(2015)锡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俊秀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秀,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韩俊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泰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建华,男,汉族。原告韩俊秀诉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俊秀诉称,2011年8月,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韩俊秀承包了其中3号楼、4号楼的劳务工程,并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张建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已交付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张建华陆续支付工程款,到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韩俊秀与被告张建华结算,尚欠原告韩俊秀工程款3696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张建华又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剩余269600.00元经原告韩俊秀无数次催要,被告张建华总以发包方不付款为由推拖,现仍无给付之意。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6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支付至该案执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被告张建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对所欠数额也无异议。但该工程涉及到的部分需要维修和返工的费用应该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工程款应当由我本人来支付给原告韩俊秀,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现金,可以用建设开发的房屋折抵给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建华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韩俊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只有双方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中约定原告韩俊秀作为承包方主要负责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3号楼、4号楼的劳务工程。在工程交付后由被告张建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韩俊秀与被告张建华双方对账,欠工程款369600.00元,在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张建华的又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的工程款,现尚欠原告韩俊秀工程款2696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张建华未能提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挂靠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建华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韩俊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在原告韩俊秀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完成了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3#、4#楼劳务工程后被告张建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韩俊秀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鉴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张建华本人未能提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系被告张建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被告张建华所辩称的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由于被告张建华本人未能提供产生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张建华也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张建华给付工程款的合理诉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鉴于原告韩俊秀与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俊秀与被告张建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加盖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张建华亦未能提供挂靠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证明,因此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韩俊秀的工程款269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00元,减半收取2672.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婷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