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善刚与娄可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刚,娄可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徐善刚,教师。被告娄可迎,公务员。原告徐善刚诉被告娄可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刚、被告娄可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陈宁的诉讼,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刚诉称,2012年3月26日,陈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娄可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娄可迎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是担保2万元的现金,担保期为3个月,超过3个月,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期满后半年以后没有起诉也没有申请仲裁,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陈宁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日赔偿借款额2%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并由被告娄可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陈宁18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善刚借款给他人使用,被告娄可迎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为两年内。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宁拒不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娄可迎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可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万元,但因实际交付时仅交付现金18200元,所以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82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但原告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可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善刚借款1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8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娄可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