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审被告王洪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强,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强。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鹏。委托代理人:冯培然。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票工商局)与原审被告王洪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王洪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南票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培然、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南票工商局一审诉称:王洪强自1994年6月30日至1995年期间一直在我单位做临时工,而非南票工商局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王洪强与南票工商局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按照规定,王洪强的录用审批表上面应有三个部门盖章确认,但王洪强所谓的审批表上面仅有二个单位公章,唯独未有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南票区工商管理局的公章。且已盖的二枚公章分别为南票区人事劳动局和南票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王洪强的合同制录用审批表是1994年6月30日填写,但南票区人事劳动局成立于1995年,填表时南票区人事劳动局还未成立;王洪强的招工意见栏里所盖的公章是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劳动服务公司,根据葫芦岛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1997年4月30日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才更名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王洪强的审批表填写时南票区工商分局还未更名,当时应该是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是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如果王洪强1994年被录用审批,那么这二枚公章从何而来,何人所盖。王洪强出生于1975年,1994年填写录用审批表时王洪强的年龄应是19岁,并未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可在该审批表上家庭成员一栏却注有:1、妻子苏迎春,25岁;2、儿子王今,3岁。经查,王洪强的结婚时间是1998年8月17日,表中所列显然与1994年客观事实不符。另外,王洪强个人简历中载有:1994-2001年在南票区工商局做临时工,试问1994年怎知以后所发生的事,以此推断,该审批表并非是1994年6月30日填写。与南票工商局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的其他职工的档案都存有职工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增资表等,而被告却没有。以上几点说明不存在王洪强被录用的审批事实,根据相关材料亦不能证明王洪强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王洪强一直在南票工商局单位做临时工,而非南票工商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此期间王洪强从未享受过任何合同制工人待遇,其所说的合同制工人身份也从未被王洪强及其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承认过,所以王洪强请求恢复合同制工人待遇无据可依,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洪强家人就该问题多次数天纠询有关领导,其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为消除矛盾化解纠纷,故此南票工商局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洪强与其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并由王洪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洪强一审辩称:工商局起诉主体不适格。南票工商局下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能代替企业法人提起诉讼。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劳动服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双方才可以就此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后,只有清算组织有诉权,而南票工商局无权起诉。该争议最早发生于2005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天,南票工商局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王洪强是2014年9月5日首次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已不存在“临时工”这一法律名词,没有签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合同关系,所有临时工都是合同制工人。王洪强参加工作当时原工商局局长已证明确实存在录用其为合同制工人的事实。南票工商局起诉王洪强的理由与法律相违背,审批表填写日期是1994年,王洪强的个人简历有1994年-2001年在南票区工商局做临时工的经历及家庭成员为妻子、孩子的内容,从法律性质上看应该为1997年后南票工商局及其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对王洪强合同制工人身份和关系的一种确认、追认和事后完善档案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王洪强就是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南票工商局称2005年下岗职工并轨报告中审查四人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人的身份,王洪强就是四人之一,对此不予认可,当时另外三人从来没有上过班,而王洪强一直在岗,与其他三人有本质区别。王洪强档案不完善情况如果属实也是南票工商局的责任,档案属于单位保管的证据,档案不完善是因为用人单位将档案遗失或者隐匿,应该视为对其不利。南票工商局的起诉程序上违法,法院应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工商局为解决职工家属、子女的就业问题出资成立了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2004年12月,南票区工商局作为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据南票经贸局(2004)12号文件《关于同意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矿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对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并处理终止。1995年1月25日中国共产党葫芦岛市委员会关于对《南票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葫委(1995)4号文件,撤销人事局、劳动局,组建人事劳动局。1995年4月11日南票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南政发(1995)6号文件,通知原锦西市已更名为葫芦岛市,同时废止原“锦西市”字样的旧印章。1997年4月30日葫芦岛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将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2014年10月15日,南票工商局就确认王洪强与其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问题向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范围为由作出南劳案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原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的其他职工(李红梅)的录用审批表中有三个部门盖章确认分别为锦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招工部门)、锦西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部门)、锦西市南票区劳动局(劳动部门)。且李红梅档案中存有职工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增资表。被告王洪强于1994年-2001年在南票区工商局做临时工。工商局于1994年9月雇用被告在工商局下属的赵屯工商所作临时费用工。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4年9月5日首次找原告要求落实本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作为其下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出资方及该企业终止的处理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公司破产后产生的劳动争议事宜由工商局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劳动服务公司虽于2004年12月破产,但王洪强庭审中已承认就争议问题首次向南票工商局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发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南票工商局知晓争议事项后于2014年10月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南票工商局提交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李红梅的档案、三份政府文件、所谓的王洪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欲对比证明王洪强与南票工商局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对此,王洪强的辩解意见为审批表中有劳动服务公司盖章确认即可,并没有规定必须有主管部门盖章;表中个人简历、家庭主要成员填写内容及加盖公章与填表日期存在时间差问题是南票工商局及其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对王洪强合同制工人身份和关系的一种确认、追认及事后完善档案的行为;且王洪强原本有职工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增资表,但是被南票工商局弄丢了。众所周知,审批不存在后补、追认一说,盖章之日即为审批之日,该表中劳动部门意见栏填写日期为1994年6月30日,即应理解为该部门于当日审批。但是当时表中所盖公章的单位南票区人事劳动局尚未成立、招工单位栏中所盖的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也尚未更名,两枚公章还没有被镌刻出来,又怎能加盖。倘若如王洪强所说实际盖章时间在1997年之后,但所填时间为1994年,是对审批工作的事后完善。因表中无审批人签字,王洪强所谓的事后审批是何人所批,何时审批;在此种审批之下王洪强的工资从何时起定级,又从何时起享受相应的待遇。关于王洪强的说法,一则其本人未提交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二则与客观事实相悖,不符合工人录用审批规定;三则表中也未有主管部门工商局盖章确认。因此王洪强所谓的审批事实并不成立。表中个人简历系王洪强所写其个人的读书、工作经历,已明确写明1994年-2001年王洪强在南票区工商局做临时工,并未有其在工商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字样,此点正与南票工商局提供的雇用临时费用工通知书中内容相吻合,说明王洪强并非在原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庭审中,王洪强提交葫芦岛市工商局南票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人情况一览表(表中注明王洪强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李东海的书面证实材料及证人耿作春出庭欲证明其与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首先按照当时社会招工程序,录用合同制工人应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建立职工档案,也就是说是不是合同制工人不能凭哪一个人或一名领导证明就能确认的。证人耿作春出庭证实其听闻原工商局局长赵国辉说王洪强是工商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的合同制工人,此事是经赵国辉批准的,但未提及是否加盖公章一事。同时赵国辉也未出庭作证,其作为工商局局长,如果批准录用王洪强为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录用审批表中加盖单位公章,而事实上被告所谓的审批表中并未加盖工商局的公章。另耿作春所说系听闻,属于传来证据,仅就其本人的证言都无法采信,更不用说赵国辉局长的证明力了。另两份证据的内容同样无法证明王洪强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合同制工人,且李东海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王洪强辩称其有档案,在南票工商局处保管,档案中的职工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增资表被南票工商局弄丢了,南票工商局对此辩解意见不认可,而王洪强自身对其说法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洪强被录用审批的事实及其在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出工事实,继而无法确认王洪强与原告所属的原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王洪强与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原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票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王洪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南票工商局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南票工商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票工商局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该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任何人和组织不能代替用人单位提起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南票工商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出资成立的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04年破产注销。公司注销,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一种情形,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向员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由相关部门妥善安置。本案中,不管王洪强与原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公司已注销,又因南票工商局不是王洪强与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故南票工商局作为原告起诉王洪强与已注销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至于王洪强与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何种法律,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王洪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葫芦岛市南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