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何某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彭某,教师。被告何某乙,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和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何某甲系彭某和被告何某乙的婚生女儿。彭某和被告何某乙于2013年6月20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彭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50%的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每年支付基本抚养费7200元,逐年递增前一年的10%,幼儿园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3000元,小学和初中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1000元,高中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3000元,大学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8000元,直至小孩大学毕业。现被告只支付2013年的基本抚养费7200元,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的基本抚养费7920元,2015年的基本抚养费8712元,教育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合情合理,但是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系彭某和被告何某乙的婚生女儿。彭某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由母亲彭某抚养监护,双方各自承担50%的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于每年4月6日前支付基本抚养费7200元,逐年递增前一年的10%,幼儿园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3000元,小学和初中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1000元,高中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3000元,大学阶段的教育费为每年8000元,直至小孩大学毕业。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的基本抚养费7200元,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现就读于长沙县泉塘街道星光泉塘幼稚园。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星光泉塘幼稚园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何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离婚时协议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自身不具备抚养能力,因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自2014年4月起再未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又没有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某甲支付2014年基本抚养费7920元、2015年基本抚养费8712元和教育费3000元,共计19632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