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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玉兰、陈小北、陈晓东与方碧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陈小北,陈晓东,方碧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玉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北,男,汉族,系陈玉兰胞弟。原告陈小北,男,汉族。原告陈晓东,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方碧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兰、陈小北、陈晓东诉被告方碧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北、陈晓东及原告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告方碧英及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陈通古于2014年6月4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方碧英将国家支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用全部领走,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07987元。被告辩称:陈通古生前三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都是被告在尽照顾义务,因此应该由被告分得大部分抚恤金和丧葬费。经审理查明:陈通古与蔡素碧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即本案原告陈玉兰、陈晓东和陈小北。蔡素碧去世后陈通古于2000年4月与被告方碧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2014年6月4日陈通古因病去世,因陈通古生前系蓬安县文体广播影视体育局职工,2014年8月26日,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蓬人社退(2014)336号《关于陈通古同志死亡后处理及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通知》,确定发给安葬费11490元、一次性抚恤金99870元,同时扣除陈通古退休生活补贴超标部分6860元,并每月发给被告方碧英生活困难定期补助286元。2014年11月13日,被��方碧英通过转帐的方式领取了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费用支出清单,主张在陈通古生前及死亡后,原告共同支出了护理费24000元、药费营养费5000元、布置灵堂、守夜、购物共5000元、生活费30000元、火化费2600元、公墓费37000元,共计103600元,应当从抚恤金及安葬费中优先扣除。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和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具有精神抚慰的内容,因此死亡抚恤金在没有明确给付对象的情况下属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在死者近亲属之间予以分配。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蓬人社退(2014)336号《关于陈通古同志死亡后处理及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通知》文件中,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明确系发放给被告方碧英,因此属方碧英的财产,而死亡抚恤金则没有明确发放对象,因此属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安葬费系用于解决陈通古死亡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在处理安葬事宜后尚有结余的部分,亦应当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配。原告主张在陈通古生前及死亡后原告共同支出了护理费24000元、药费营养费5000元、布置灵堂、守夜、购物共5000元、生活费30000元、火化费2600元、公墓费37000元,共计103600元,应当从抚恤金及安葬费中优先扣除,但上述费用中与陈通古安葬相关的费用为布置灵堂、守夜、购物共5000元、火化费2600元、公墓费37000元,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为人子女应尽义务。布置灵堂、守夜、购物共5000元、火化费2600元、公墓费37000元三项费用中,庭审查明,公墓系陈通古生前即已购买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公墓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了布置灵堂、守夜、购物共5000元、火化费26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虑处理安葬事宜确需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方碧英在处理陈通古安葬事宜中未支付费用,因此上述5000元应当首先扣出支付给原告。综上,因陈通古死亡而领取的安葬费11490元、一次性抚恤金99870元,扣除陈通古退休生活补贴超标部分6860元,被告方碧英实领金额为104500元,上述费用首先应由被告方碧英支付原告丧葬费用5000元,下余995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陈通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之间予以分配。考虑被告方碧英年龄较大,虽有退休金和生活困难定期补助,但无其他劳动收入,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碧英分得33500元,三原告分别分得2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被告方碧英领取后拒绝支付给三原告,故被告方碧英应当支付三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人民币7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碧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兰、陈小北、陈晓东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共计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玉兰、陈小北、陈晓东承担690元,由被告方碧英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