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成香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香,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孙成香,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代理人刘杰,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垒,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成香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省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垒、袁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香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起到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务工。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骨折。同年4月30日,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但被告拒绝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55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55.44元。被告省建一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是劳务公司的临聘派遣人员,非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不予认可。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孙成香在工作中不幸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成香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骨折。该院治疗后建议休息至2014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休息3个月。孙成香治疗期间,省建一公司支付了医药费。2014年4月30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B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成香在省建一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4)A1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成香工伤致残拾级,孙成香交纳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2015年2月10日,孙成香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书面告知孙成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成香签收收件通知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孙成香一方提出:其到省建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小工,工资标准应当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取。省建一公司提出:孙成香不是己方员工,应当驳回孙成香的诉讼请求。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同时查明,四川省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孙成香提交的身份证;诊断书;攀人社认字(2014)B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4)A1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年2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孙成香在工作中受伤业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致残拾级的待遇。孙成香要求解除与省建一公司间劳动合同的诉请,孙成香陈述其受伤后离开了省建一公司,客观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支持;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20585.25(拾级为本人工资7个月,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12个月×7个月)元;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本院依据四川省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和拾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依法核定为34829.16(四川省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个月×10个月)元;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5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8822.25(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12个月×3个月)元;要求给付交通费32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其受伤后先后三次至复查的事实,酌情确认为100元较适当;要求给付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请,因孙成香受伤后客观上未住院,其诉请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工作8天的工资1355.4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081.65(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8天)元,上列费用合计65818.31元。省建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所提孙成香非公司员工,其诉请不予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孙成香的诉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成香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成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85.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829.16元;孙成香工作8天的工资108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2.25元;给付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818.31元。三、驳回孙成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