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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鞠冬余与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冬余,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鞠冬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冬余与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张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年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有高额回报的生意项目,急需大笔现金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高额利息即半年后向原告还款80000元。原告手头并不富裕,于2014年3月10日将自己的所有积蓄43700元通过支付宝转帐借给被告。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本不相识,经叶宏杰介绍相识后,一起去安徽和李华贵做生意,原告做事比较谨慎,在其父母的陪同考察下,最后决定和李华贵做生意,投资额为50800元,鞠冬余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于是先和叶宏杰一起在2014年1月5日两次转帐给李华贵共7100元,后鞠冬余回泰兴凑款,为了省下50元手续费,鞠冬余将剩余的43700元转至被告的帐户,由被告将该款项转至李华贵帐户。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2014年初经叶宏杰介绍相识。2014年1月5日,原告分两次转帐7100元至案外人李华贵帐户,并将两张转帐凭证交给被告。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437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于第二天将该款项转至李华贵帐户。2015年春节正月初五,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否认认识案外人李华贵,并否认其曾汇款7100元至案外人李华贵帐户。庭审后,原告又改口陈述其是应被告要求替被告汇款给案外人李华贵。原告同时反映其汇款给被告时与被告相识时间大约一个月左右,两人前后共见面大约五、六次,其中汇款后见过一、两次面,因有汇款凭证,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一张转帐凭证,该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存在多种可能,现其主张为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但其不能提供该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从常理上分析,原、被告相识时间并不长,前后见面仅五、六次,双方发生大额借款往来却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三、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即将该款项转汇至案外人李华贵帐户,结合之前原告本人也曾汇款给案外人李华贵的事实,不能排除本案款项实际是原告与案外人李华贵之间的往来款项,原告仅扮演转交角色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冬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