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倪志鹏与姜威、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鹏,姜威,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倪志鹏。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律师。被告:姜威。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律师。原告倪志鹏与被告姜威、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志鹏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鹏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姜威、张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鹏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沙石料,至今尚欠部分沙石料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5日书写欠条四份共计40697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威支付原告沙石料款406970元,被告张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威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沙石买卖业务关系属实,共向原告出具沙石款欠条四份,计款406970元,与被告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娟辩称:其与被告姜威系夫妻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沙石买卖业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威、张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姜威供应沙石料,经结算被告姜威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款406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威之间形成的沙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姜威供应沙石料,被告姜威尚欠原告沙石料款共计406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姜威应当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40697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娟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张娟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同样也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姜威向其支付沙石料款4069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威向原告倪志鹏支付沙石料款40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志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财产保全费2555元,共计9960元,由被告姜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