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永法、钟守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青海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守玉,朱永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权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满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钟守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守玉,女,汉族,系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法,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上诉人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被上诉人青海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钟守玉、朱永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月11月21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银通公司、美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权彤、孙满荣,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美源公司、钟守玉、朱永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银通公司向美源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至2013年12月6日),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8.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银通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九鼎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6月4日,被告钟守玉、朱永法为上述借款提前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美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银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格尔木支行向美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16日,美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余款未付,致纠纷产生。原审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钟守玉、朱永法个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美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美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九鼎公司亦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钟守玉、朱永法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钟守玉关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二人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等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九鼎公司和朱永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银通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银通公司341038.66元利息损失和违约金842080.7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银通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均系逾期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述两项的总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同时美源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故应当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利息的数额为333852元(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136天,4000000元×5.6%年利率×4倍×136天÷365天);对于诉讼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时银通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美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此节美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银通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33852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承担诉讼代理费127307元,保全担保费47429元。二、青海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守玉、朱永法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5元,由被告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1490元,由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81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银通公司、美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银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为预期费用且总额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认定不当。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本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包括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一审“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系逾期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述两项的总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认定不当。此规定是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不包含违约金。违约金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一审应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未明确,导致上诉人损失了该部分债务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7‰,即日息万分之6.22元至被上诉人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止)。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二审代理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二审代理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美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每日给付借款利息2489元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被上诉人美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4日前的违约金842080.73元,2014年11月5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2051.03元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判令被上诉人青海九鼎公司、钟守玉、朱永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上诉人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债务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即按每日万分之6.22元计算至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判决之日止;四、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代理费40000元。五、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美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127307元不应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承担,但一审中被上诉人计算的代理费是根据青海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其代理人只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没有律师资格,计算方式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用不应支持。在上诉人的卡里分毫未有的情况下申请保全财产,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过多的承担费用恶意保全。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款中的三、四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美源公司应向银通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银通公司与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钟守玉、朱永法个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40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银通公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一审认为银通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均系逾期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述两项的总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以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136天,400万元×5.6%年利率×4倍×136天÷365天,共计33852元;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银通公司上诉称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及青海九鼎公司、钟守玉、朱永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节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二审代理费因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源公司上诉称诉讼代理费及保全费不应负担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美源公司承担的约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333852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诉讼代理费127307元,保全担保费474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21元,格尔木美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审 判 长 吴 蓓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