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程希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梁超,程希江,邯郸市复兴宇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地址: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超。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希江。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宇龙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魏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超、原审被告程希江、邯郸市复兴宇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超于2013年6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程希江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6004.09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1时许,宗庆峰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亿隆大道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亿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程希江驾驶的冀D×××××(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号牌轿车乘坐人成九星、梁超受伤,豫G×××××号牌轿车驾驶人宗庆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庆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希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梁超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等,住院治疗29天(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花去医疗费34364.8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花费2254元。2013年5月13日,梁超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花去医疗费38734.60元。2013年7月1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9.70元。2013年9月5日,梁超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18天(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花去医疗费14120.50元。后梁超又在长垣县蒲西医院花去医疗费100元。2013年11月11日,梁超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花去医疗费17003.14元。梁超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6606.75元。梁超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2014年1月7日,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超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为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被鉴定人梁超二次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超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侧锁骨骨峰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伤后2013年4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2013年12月17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梁超支付鉴定费2500元。梁超受伤前,在郑州市金水区阳光图文制作服务部务工,月工资3400元,因受伤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梁文河(梁超之父),在新乡市长江制动电机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梁超工资停发。梁超起诉前,申请保全程希江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5月24日,原审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程希江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梁超缴纳保全费1020元。梁超之子梁森森生于生于2011年11月12日,梁超及其子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程希江交纳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中,梁超未支取。另查明,程希江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程希江于2013年2月15日从复兴运输公司购买。冀D×××××(冀D×××××挂)于2012年11月30日在人民财险魏县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共550000元,梁超起诉要赔偿各项费用共404427.28元,复兴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程希江、人民财险魏县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宗庆峰和程希江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牌轿车乘坐人梁超、成九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复兴运输公司作为程希江的车辆出售方,在本次事故中无故错,不承担责任。人民财险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梁超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6606.75元;误工费按受伤前月收入3400元计算,计款31619.99元(3400元÷30天×279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梁文河的月收入计算,计款14900元(3000元÷30天×149天×1人),2013年12月17日以后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3224元(13224×2年×50%×1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410元(10元×141天,梁超住院的天数);营养费计款1410元(10元×141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4000元;残疾赔偿金共175626.3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款138867.79元(22398.03元×20年×31%,梁超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梁超之子的抚养费计款36758.51元(14821.98元×16年÷2人×31%)】;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50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计算,计款6000元;梁超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身体构成两处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酌定1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7297.0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希江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魏县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但本次事故造成宗庆峰死亡,成九星、梁超受伤,且均构成伤残,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梁超、梁超各分得10000元,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宗庆峰近亲属分得1份,即110000元,梁超、成九星共同分得110000元,故人民财险魏县公司应赔偿梁超医疗费10000元,在一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下余302297.0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程希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51148.52元,因程希江的车辆还在人民财险魏县公司投保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151148.52元由人民财险魏县公司承担,但程希江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魏县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该151148.52元中,程希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114.85元,人民财险魏县公司承担136033.67元。原审判决:一、程希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15114.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033.67元;三、驳回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梁超承担1990元,程希江承担3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程希江承担。人民财险魏县公司上诉称:梁超受伤原因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所致,河南宏力医院的错误诊疗是造成梁超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魏县公司承担梁超的全部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梁超伤残形成参与度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改判。梁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希江、复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超即入住河南宏力医院,后又辗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与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梁超入院时诊断的病情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梁超治疗的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人民财险魏县公司称河南宏力医院存在诊疗过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人民财险魏县公司对梁超伤残形成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魏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