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乔正兰与袁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反诉被告):乔正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袁慧。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东风家具大厦。负责人:司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乔正兰诉被告袁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建光独任���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兰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袁慧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正兰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袁慧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力本屯至定张路的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集镇孔庄小学门口处时将原告右脚轧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1508.32元。被告袁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涉案鲁R×××××号轿车车主系袁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袁慧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慧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马集镇孔庄小学门口处时,车辆右前轮碾轧行人乔正兰脚部,造成乔��兰受伤。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袁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袁慧,袁慧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4日15:00:00时至2015年7月24日14:59:59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5日00:00:00时至2015年7月24日23:59:59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乔正兰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内踝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同年11月5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1880.01元,出诊及救护车费120元,其中前2日为一级护理,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4、出院后1、2、3、6、12个月来院骨一科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慧为其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7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正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向本���提交个人出具的担架租赁证明1份计款10元,交通费单据26张计款260元,定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单据1张计款10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袁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慧作为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依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乔正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车辆事故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慧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乔正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部分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审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包括住院医疗费、出诊、救护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2010.0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担架费证明,非正式医疗费单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的为准;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一级护理期间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208.22元(40500元÷365天×2天×2人40500元÷365天×88天);3、后续治疗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的为准,计款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70元(30元×1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护理时间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1388.2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408.22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0980.01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且不超过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慧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袁慧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乔正兰返还先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乔正兰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反诉原告袁慧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正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388.23元;二、被告袁慧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乔正兰在获得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后即返还反诉原告袁慧先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原告乔正兰负担50元,被告袁慧负担538元,反诉费人民币75元,由反诉被告乔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