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单勤杰与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勤杰,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单勤杰。委托代理人: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敏。原告单勤杰诉被告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10日分两次交付被告1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2013年4月16日,双方对本金和利息进行决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5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壹拾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79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杭州赛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本票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70万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40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4500元,2012年2月3日支付原告24500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原告245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原告385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原告38500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原告38500元,2013年4月16日之后支付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原告固定数额款项,根据该款项以及借款的金额可以计算出固定利率为月息3.5%,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一致,据此,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3.5%,该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并予以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34666.16元,利息682991.5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单勤杰借款1034666.16元,支付利息682991.5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合计1717657.7元;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单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4元,由单勤杰负担1006元,董敏负担9908元,其中董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