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汽车谎称自己所有,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34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振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黑色普桑轿车,同年3月5日,其谎称该车是自己家的车,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以车作抵押骗取张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还债和花销。2014年6月,孙某某归还张某某6000元后失去联系。2014年8月振安公司将车扣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孙某某以自己家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没有归还,张某某经了解知道该车是孙某某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张某某多次向孙某某追讨借款,孙某某归还其6000元后失去联系。2014年8月,振安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扣回。2、阳泉市振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孙某某从阳泉市振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后失去联系,租赁公司工作人员经了解知道孙某某已将该车抵押出去。2014年8月租赁公司在郊区冯家庄找到该车并扣回。3、阳泉市振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及担保合同书等书证证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从阳泉市振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普桑轿车。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8日归还6000元。5、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3月,我以一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普桑轿车谎称是自己家的车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后不接张某某电话。同年6月,经张某某催要,我偿还了6000元后不再接张某某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汽车谎称自己家所有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34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