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小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阳,农民。2009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赵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小阳至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236号路段,趁无人之际,将俞某用于送快递的一辆丰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15元),车内载有160cm×50cm穿衣镜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50盒贝兴芦荟软胶囊(价值人民币625元)、50盒百酒丹(价值人民币800元)、50瓶联合邦利氨基酸(价值人民币1150元)、10盒五年纯艾条(价值人民币60元)、1个气动隔膜泵(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陈某购买的10条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被告人赵小阳将三轮车以低价销赃卖给他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小阳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除丰帆牌电动三轮车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俞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提取笔录,专用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小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小阳退赔被害人俞军荣人民币五千四百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