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鹏与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吴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软件园2A-503室。法定代表人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菊梅,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鹏。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奥特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华、陆菊梅,被上诉人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鹏于2012年2月进入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后担任销售经理,工资构成为底薪+业绩提成。在职期间,吴鹏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完成了《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惰化保护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重力式防爆装置采购合同》以及《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白石湖露天矿)筒仓安全监测惰化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三份合同的签订,合同总价分别为1286600元、118500元和2880000元。根据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中矿奥特麦销售人员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销售人员业绩提成的规定:“所有销售人员200万以下业绩提成比例为1.5%,200万(含)以上提成比例为2%;销售人员提成以实际工程款到账为核算依据”,吴鹏因促成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从中矿奥特麦公司处获得提成工资共23602元。2013年10月24日,吴鹏以中矿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矿奥特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中矿奥特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中矿奥特麦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项目提成。2014年3月21日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吴鹏与中矿奥特麦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相关手续;2、中矿奥特麦公司一次性给付吴鹏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合计20000元;3、有关项目提成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2014年7月14日,吴鹏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中矿奥特麦公司给付其余的提成工资55073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鹏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矿奥特麦公司给付提成工资55073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1月10日《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重力式防爆装置采购合同》工程款实际到账71100元,截至2014年6月3日《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惰化保护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工程款实际到账643300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白石湖露天矿)筒仓安全监测惰化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款实际到账20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吴鹏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信件往来、合同签订仪式的现场照片以及吴鹏的每日工作汇报,可以认定吴鹏在职期间完成了《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惰化保护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重力式防爆装置采购合同》以及《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白石湖露天矿)筒仓安全监测惰化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三份合同的签订,故根据中矿奥特麦公司《关于中矿奥特麦销售人员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应向吴鹏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中矿奥特麦公司辩称《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惰化保护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及《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重力式防爆装置采购合同》并非吴鹏亲自完成,而是其公司员工滕建伟的业绩。对此,吴鹏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上“滕建伟”三个字均系吴鹏所写,因为中矿奥特麦公司对外一切宣传资料、工作函的联系人均是滕建伟,故为了保持一致性,原告在合同上签署了滕建伟的名字。庭审中查明,滕建伟系中矿奥特麦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协助市场部人员做前期交流,并不从事销售工作,故结合吴鹏在签订合同仪式现场的照片及每日工作汇报,对于吴鹏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中矿奥特麦公司辩称《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惰化保护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及《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重力式防爆装置采购合同》并非吴鹏亲自完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月10日《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重力式防爆装置采购合同》工程款实际到账71100元,故吴鹏应获得业绩提成1066.5元(71100元*1.5%)。截至2014年6月3日《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筒仓惰化保护系统装置采购合同》工程款实际到账643300元,故吴鹏应获得业绩提成9649.5元(643300元*1.5%)。截至2014年9月25日《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白石湖露天矿)筒仓安全监测惰化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款实际到账2016000元,故吴鹏应获得业绩提成40320元(2016000元*2%)。以上提成工资共计51036元。除去已给付的23602元,中矿奥特麦公司尚欠吴鹏提成工资27434元。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中矿奥特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吴鹏27434元;二、驳回吴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矿奥特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10月出台《关于中矿奥特麦销售人员收入管理办法(试行)》后,于2013年9月出台《徐州市场部制度》,该制度出台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销售人员均在该份文件上签字。依据该制度,业绩提成在首付款到帐后提成30%,在合同到账60%提成30%,在合同款到账90%提成10%,合同款到帐后提完,销售人员在提成兑现期间出现离职,离职前后均未对公司造成名誉及金钱损失,且没有直接及间接帮助竞争对手的,且在离职后积极配合接手此合同的业务员完成回款的,则公司在余款到帐后的3个月内,将其剩下的50%提成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则分给接手此合同的业务员,销售人员在提成兑换期间出现离职并不再承担后续合同回款工作时,泄密、故意把合同让竞争对手,公司有权取消其所有后续提成。被上诉人2013年10月份离职后不但不积极配合公司完成回款,而是直接到江苏一诺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帮助竞争对手。依据《徐州市场部管理制度》,上诉人有权取消其后续提成。二、一审法院按目前实际回款判决给付上诉人提成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离职前,其负责完成的合同只有864000元回款,其他回款均是被上诉人离职后,公司其他业务员完成的回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吴鹏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徐州市场部制度》,在一审提交的时候是草稿,上面的“吴鹏”不是我本人签的,对于该制度我也不知情。《徐州市场部制度》即使存在,其效力应当低于奥特麦销售人员收入管理办法,且相关条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免除企业的法定义务,排斥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一种无效的条款。2、吴鹏离职后也应当得到提成工资。首先吴鹏是上诉人单位的市场销售,工资分配方式为底薪加上业绩提成,只要代表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任务就完成了,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回款的1.5%到2.0%的比例给吴鹏业绩提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矿奥特麦公司应否向吴鹏支付业绩提成款及提成款数额如何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吴鹏从中矿奥特麦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2月到江苏一诺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江苏一诺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与中矿奥特麦公司经营的业务基本一致。双方均不申请对《徐州市场部制度》上“吴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吴鹏支付业绩提成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徐州市场部制度》的规定,吴鹏离职后直接到江苏一诺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帮助竞争对手,不应当获得提成款。但吴鹏对《徐州市场部制度》上“吴鹏”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且上诉人不愿申请笔迹鉴定,致使该《徐州市场部制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属于举证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照中矿奥特麦公司《关于中矿奥特麦销售人员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吴鹏支付业绩提成款。关于吴鹏应得业绩提成款的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吴鹏对其离职后的公司到账回款不应当提成。根据《关于中矿奥特麦销售人员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销售人员提成以实际工程款到账为核算依据,并没有限定工程款实际到账的时间必须在销售人员离职之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鹏离职前,其签订完成的三份合同有部分工程款到账,其离职后,又陆续有工程款到账,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到账数额确认实际到账工程款,并据此计算吴鹏的提成款,与《关于中矿奥特麦销售人员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相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矿奥特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