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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海口龙华海垦金源商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海口龙华海垦金源商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文兵。委托代理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鱼筱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龙华海垦金源商务中心。经营者杨海。原告李文兵与被告海口龙华海垦金源商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鱼筱军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和朋友梁某同去被告处应聘,被告承诺每个月工资1700元,包吃包住。因被告只招聘一人,最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共14天。后原告提出辞职,原因是被告在面谈时承诺包三餐,实际仅开始前两天包中、晚餐,后为包中餐,而且质量不好;有时晚上加班到九点左右,没有加班费;中午很少时间休息;原告在每天的爬高工作中经常两眼冒金星,身体难以承受;14天的工作中没有休息日,非常辛苦,而且有危险性,但被告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44.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688.48元(拖欠工资844.24元的二倍);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中的用餐补助3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关于工资的说法是原告误解工资待遇造成的。被告对前来应聘的员工,都清楚地告知和说明了工作范围、危险性、工作时间、包吃中、晚餐,假期可提供住宿等。对于不熟悉业务的新员工都有一个月的学徒试用期限,试用期间如提出辞职需提前三天告知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工资提至1700元。试用期满后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提出辞工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来被告处应聘,被告亦如实告知其用工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同时明确告诉原告得试用一个月当学徒,试用期1200元,试用期满工资才涨到1700元,原告当时欣然答应。在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分别于8月25日、8月28日、9月1日和9月4日分别向原告预支工资100元、100元、250元和100元,共计55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从其他员工处得知原告要辞职,被告希望原告在其找到新员工后再辞职,但原告从次日开始,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不再来上班。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原告辞工未提前三天告知被告,擅自离职属旷工(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三天不见人属于自行辞退。原告余下的工资已被抵扣完。因此,原告第二项请求和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没有违约用餐问题。在员工用餐方面,被告一直都是规定工作期间提供中餐和晚餐,没有早餐。被告从未向员工提过用餐标准,因为员工都是和老板一起用餐,老板吃什么员工也吃什么,不存在就餐质量差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助用餐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朋友梁某一同去被告处应聘,面谈工资待遇为一个月1700元,包吃住。因被告只招聘一人,后仅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一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认为工资低,于2014年9月4日提出辞职,于2014年9月9日离职。2014年9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结算工资,被告以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为由,拒绝支付工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44.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688.48元(拖欠工资844.24元的二倍);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中的用餐补助420元。2014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分两次共支取了250元。上述事实,有草坡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9月9日自动离职。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招聘面谈中的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700元,按照法定的月计薪21.75天计算,则原告日工资为78.16元。由于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工作14天,故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工资1094.24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取的2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44.2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试用期每月1200元计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共支取四次共55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用人单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688.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本案所涉纠纷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688.48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用餐补助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作待遇是包吃住,但是没有涉及伙食的具体标准及餐费补助事宜,故原告请求补助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限被告海口龙华海垦金源商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兵支付拖欠的工资844.24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口龙华海垦金源商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桑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