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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李长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轿子村,组织机构代码32032617-3。法定代表人万绍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才,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才系原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采煤工人,原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3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同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1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六级,原告为此先后支付初次鉴定费400元、检验门诊费100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0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交通费384元、住宿费60元、餐饮费165元,共计315050元。2014年8月2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24元、委托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共计211743元,李长才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李长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系合伙企业,2009年,巫山县人民政府对该煤矿进行整合,现己整合完毕,并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成立为巫山县福田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原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的采煤工人,原告在工作中患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巫山县福田镇银鑫煤矿己整合为被告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按照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3月27日)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李长才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由于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48个月=2040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初次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0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该院在本案中只支持原告的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4元、餐饮费165元、住宿费6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长才与被告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才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合计215815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因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但自被上诉人被诊断患职业病至今,其一直在家从事生产劳动,其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六级伤残的病理特征,请求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救济措施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上诉人所言,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才造成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对此,上诉人理当对自己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现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六级伤残应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上诉人可以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但必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且须举证证明劳动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就本案而言,目前两个条件均不具备,故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