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葛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07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葛志明。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葛志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代垫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029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志明民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本院在另案拍卖当中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宝应县鑫宝家园14幢302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2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本院在另案拍卖当中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童志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