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月荣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月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35-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双鹰路43号。法定代表人顾三荣,总经理。被执行人月荣根。申请执行人台荣公司与被执行人月荣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月荣根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台荣公司自动车床货款14万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2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月荣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月荣根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由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月荣根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由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