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史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张建国,史云芳,江苏昉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昉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水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云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昉德玩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史云芳、江苏昉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昉德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一审诉称:史云芳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0年元月1日累计向张建国借款335万元整,并出具总的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35万元,年利率按8%计算。同时,昉德玩具公司及昉德服装公司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因催要未果,张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云芳归还张建国借款335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2010年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昉德玩具公司及昉德服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史云芳、昉德玩具公司、昉德服装公司承担。史云芳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昉德服装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昉德玩具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云芳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间分多次向张建国借款。2010年1月1日,史云芳向张建国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张建国先生现金人民币合计叁佰叁拾伍万整,年利率按8%计算,每年度结算壹次”。昉德玩具公司及昉德服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因催要未果,张建国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国、史云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史云芳经催要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昉德玩具公司及昉德服装公司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昉德玩具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张建国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国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昉德玩具公司、昉德服装公司对史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00元,由史云芳负担。该款已由张建国预交,张建国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史云芳、昉德玩具公司、昉德服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昉德玩具公司、昉德服装公司对史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昉德玩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钟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张建国一审提交的2010年元月1日由史云芳出具的335万元借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张建国为证明其借款事实,分别提供了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9月12日由史云芳出具的八份借据及相关凭证,其中:2008年5月13日,由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汇给上诉人账户60万元和20万元;2008年5月20日,由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汇给上诉人账户10万元;2008年6月4日,由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汇给上诉人账户30万元。但上述四笔借款均是临时性借款,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17日返还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80万元、10万元、30万元,由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国用于证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被上诉人张建国提交的2010年元月1日由史云芳出具的335万元借据上所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担保的形式要件,也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对外担保应当盖有法人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系专属企业的财务往来,不具有对外进行担保的效能。此外,在2010年元月,上诉人的股东为董留生和史云芳两人,其中董留生占95%的股份,史云芳占5%的股份,史云芳为其借款私自使用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担保,且未经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董留生同意,显然违法。被上诉人张建国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借据是虚假的,以及担保违法,这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所以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史云芳、昉德服装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昉德玩具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2008年5月14日转账支票一份,证明上诉人返还给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80万元。2、2008年5月21日转账支票一份,证明上诉人返还给常州化工设备公司10万元。3、2008年6月17日转账支票和进账单一份,证明上诉人返还给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30万元。这三份证据是对应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向史云芳的借款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四笔借款分别为2008年5月13日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汇给上诉人60万元和20万元,2008年5月20日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汇给上诉人10万元,2008年6月4日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汇给上诉人30万元。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借条,上面载明的借款事实不成立。4、2012年1月18日,钟楼工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之前,史云芳系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其占股份百分之五,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个担保是无效的。5、昉德玩具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昉德玩具公司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往来均为借款,无其他业务往来,且借款均已归还。6、昉德玩具公司目前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情况。证明在2012年1月18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留生,其所占昉德玩具公司95%股权。史云芳不是昉德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建国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8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17日的转账,是上诉人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而本案的借据出具在2010年1月1日,所以这些转账与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商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月18日,而借款人史云芳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在2010年1月1日以前,当时借款人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又是该公司股东,所以可以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公司有关的事务。对证据5,从材料的性质来看,仅为一方说辞,不具有证明效力。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从2010年以后,就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往来,进一步说明在2010年1月1日借款以后没有还款。对于证据6,对三页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工商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月18日。另外,被上诉人张建国必须说明,2012年1月18日前,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为史云芳,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在2010年1月1日,也就是两年以后现在的股东才接收了昉德玩具公司。也就是说,目前上诉人的股东对本案的借条是没有话语权的,他们要问应该去问史云芳。此外,董留生在2012年变更前一直是昉德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没有过问过昉德玩具公司的事,史云芳是昉德玩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本案,我们才知道昉德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留生。进一步说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是上诉人单位的真实意图。二审中张建国提交新证据如下:1、张建国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四份,其中的一份载明: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张建国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证明张建国通过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给史云芳的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张建国所有。2、工商登记资料两份,内容为《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员工名册,2000年3月16日》、《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签字备案表》。证明史云芳在2012年1月18日以前,一直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股东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留生仅为名义上的,不过问公司事务。所以,这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史云芳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作为担保是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昉德玩具公司对张建国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这个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除了往来借款之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张建国的观点。史云芳系昉德玩具公司的总经理,但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其只占有5%的公司股份,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况且,所使用的章是财务专用章,并不是行政章。从形式要件上也是不成立的。昉德服装公司、史云芳对昉德玩具公司、张建国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元月1日史云芳出具给张建国的借据载明:担保人处加盖有“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在昉德服装公司的担保人签章处有“庄素琴”签字,还加盖了昉德服装公司的公章。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史云芳为昉德玩具公司的股东。一审中,张建国提交了8张史云芳向张建国出具的借条,分别是:2007年11月25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3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月23日借款30万元,2008年4月15日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2日借款80万元,2008年9月2日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共计295万元。其中,2008年4月15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张建国先生银行承兑汇票叁张(50000+50000+100000)计贰拾万元,另常州化工设备公司转账支票壹张,金额叁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处为:常州昉德公司史云芳。张建国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5月13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9月2日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昉德玩具公司共支付130万元的付款凭证,张建国陈述该款项系其承包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容器车间时将自己的钱通过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到昉德玩具公司的方式借给史云芳。2013年11月25日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张建国承包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曾根据承包人张建国的要求将其合法取得的部分承包所得款项(属张建国个人款项),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4日、9月2日分五次由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转入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累计汇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张建国二审提交的多份《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一份载明:甲方: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张建国。双方就承包甲方容器车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容器车间所在场地(含50t露天场地及待建的落料车间及相关辅房),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诚信守法,规范运作。……二、承包期限和承包金1、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自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25日。昉德玩具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08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17日向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10万元、3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一审中,史云芳、昉德服装有限公司对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对于同城票据交换上载明的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打款给昉德玩具公司的情况,史云芳和昉德服装公司一审均陈述是史云芳要求张建国打到昉德玩具公司账上的。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史云芳欠张建国的335万元是否属实。2、昉德玩具公司是否应向张建国承担335万元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昉德玩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史云芳欠张建国的335万元借款不属实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昉德玩具公司提交的2008年期间其向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20万元款项,主张此款项为史云芳还张建国的款项。但史云芳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尚欠张建国335万元。由于2010年1月1日史云芳出具的借据从时间上看在昉德玩具公司支付给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之后,故昉德玩具公司据此无法证明史云芳欠张建国335万元不属实。第二,昉德玩具公司提交的昉德玩具公司于2008年期间向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是昉德公司用来归还其欠张建国的款项。虽然张建国主张其于2008年期间在其承包的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容器车间时通过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款项出借给史云芳,但史云芳通过借款时的借条以及2010年1月1日对账出具的借据,均认可了这笔款项是张建国出借给史云芳的,则昉德玩具公司以向常州化工设备支付过款项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向张建国偿还史云芳的欠款。对于争议焦点2,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公司的印章和提交担保载体的人员的身份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在2010年1月1日的借据上,担保人昉德玩具公司处加盖了“常州市昉德玩具饰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昉德玩具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而该借据的出具人为史云芳,史云芳此时的身份为昉德玩具公司的股东、总经理、监事,昉德玩具公司也认可史云芳此时负责昉德玩具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史云芳当时的特定身份,其出具的加盖有昉德玩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担保的借据,足以使相对人张建国相信昉德玩具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建国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昉德玩具公司对史云芳向张建国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昉德玩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昉德玩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