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4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蒙A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39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下路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蒙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李某甲死亡,机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乙、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任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自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蒙A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39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下路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蒙AGR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李某甲死亡,机动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将蒙AXXX**号受损“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好,车主梁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质证意见:无异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5、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承保险种的情况。质证意见:无异议。6、谅解书。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10、证人蝉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质证意见:无异议。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质证意见:无异议。12、鉴定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未饮酒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1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出示的证据:谅解书二份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单据5张。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及蒙A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好。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取得车主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孝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陈贵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