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浩、杨日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浩,杨日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户籍住地:广州市珠海区。委托代理人:董立凡,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日钦,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户籍住地:博罗县,系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洋美,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浩与被上诉人杨日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于2004年4月29日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是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1-563号广之旅大厦1307房(为被告财产)。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被告以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公司借款730万元。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如期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起诉。借款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4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收调解书后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越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仍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越秀区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801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3号1305、1307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案件已判决生效,并正在执行之中,原告现起诉被告对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可被申请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向办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执行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3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肖泽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对(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5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一、(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中引用的所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完全子虚乌有。事实上,上诉人只找到同一名称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原审法院以一份从未生效施行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实乃闻所未闻,令人瞪目结舌!二、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裁定或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与泰恒公司的借款纠纷确已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上诉人需对泰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审理,明显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定依据之一,实属故意曲解法律原意,错误适用法律。三、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杨日钦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对泰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模糊不清,竟然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完全颠倒责任分配原则,在如此明确的规定面前,原审法院的举动实在令人疑惑与不解。综上,原审法院公然引用未生效文件作为审理“依据”,故意曲解法律原意,且漠视有关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浩与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已经明确的。但是,上诉人黄浩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日钦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属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杨日钦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方面的问题,法院需要进行实体的审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浩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以程序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至于上诉人黄浩的起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通过审理后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浩二审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对于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