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廷凤诉杨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凤,杨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刘廷凤,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松,系射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加朋,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刘廷凤诉杨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凤诉称,2014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5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加朋未答辩。原告刘廷凤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质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借条两张、银行对帐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连性,应予采信。被告杨加朋未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加朋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6月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刘廷凤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刘廷凤200000元和150000元,分别定于2015年1月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归还,并注明如公司盈利则分别支付20000元和15000元利息。原告刘廷凤分别于2014年4日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3日共计分17次共计向被告杨加朋农行帐户转款3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刘廷凤催收,被告杨加朋至今未归还。原告刘廷凤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加朋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刘廷凤要求被告杨加朋在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加朋未按期归还原告刘廷凤的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原告刘廷凤要求被告杨加朋立即归还借款,并在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加朋归还原告刘廷凤借款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加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