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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良与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良,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李良与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鸿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金伯鸿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良对其作为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其住所地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李良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显示,李良与金伯鸿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项目为代理金伯鸿公司诉中铁大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案。李良作为金伯鸿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与中铁大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该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岳西县,故本院管辖并无不当,金伯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