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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娟与叶斌、潘爱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叶斌,潘爱香,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陈娟。被告叶斌。被告潘爱香。被告林建华。原告陈娟诉被告叶斌、潘爱香、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柳晓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斌、潘爱香、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娟起诉称:被告叶斌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潘爱香、林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9日在鹤溪镇派出所,经双方协商归还5万元(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其中实际利息为9600元,原告支付被告400元现金凑整),还剩本金2万元未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还款,但均以“过段时间有钱再还”为由推脱未予以归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叶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300元,共计贰万玖仟叁佰元整;2、被告潘爱香、林建华等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叶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由被告潘爱香、林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1月9日在鹤溪派出所经过调解,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70000元,其中20000元归还案外人梅忠姚的借款,5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斌、潘爱香、林建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斌、潘爱香、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叶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由被告潘爱香、林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月9日,原告在鹤溪派出所向被告叶斌、潘爱香、林建华主张债权后,被告叶斌向原告转账50000元用以支付部分本息。后被告叶斌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潘爱香、林建华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娟与被告叶斌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潘爱香、林建华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叶斌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部分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无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潘爱香、林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3年1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潘爱香、林建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潘爱香、林建华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爱香、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26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潘爱香、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叶斌、潘爱香、林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柳晓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