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诸永根、张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号。负责人:赵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助理),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永根。被告:张明英。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钰莹。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富路******号。法定代表人:诸永根。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诸永根、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依法申请撤回对平湖市华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诸永根、张明英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原告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诸永根、张明英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诸永根、张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9.80元;2、被告诸永根、张明英立即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为8892.95元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3、被告诸永根、张明英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被告诸永根、张明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壹份,被告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壹份,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壹份、嘉兴银行借款借据原件壹份、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壹份、嘉善三联起重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壹份、嘉兴银行柜面业务系统凭证原件壹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诸永根、被告张明英向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尚欠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8892.95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原件各壹份,证明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诸永根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诸永根、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诸永根、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诸永根、张明英发放了500000元借款。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永根、张明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永根、张明英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以及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应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8892.95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99999.8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永根、张明英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取449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015元,由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