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褚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褚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整天酗酒成性,不务正业,不管不问原告及三个孩子的生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褚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戒掉喝酒的恶习。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因被告好喝酒,造成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女一儿,被告承认喝酒,不务正业,造成家庭矛盾,当庭表示要痛改前非,戒酒并改正以前的不良恶习,古人云“浪子回头金不换”,希望被告言出必行,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变成一个负责任的男人,担负起孝敬父母、疼爱妻子、抚育儿女的责任。原告作为妻子,也应宽容大度,为了家庭孩子,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建立起一个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指日可待。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