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由安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入住的安县秀水镇南苑宾馆602房间内容留贺某、文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有到案经过、吸毒人员贺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刑事照相、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表示自己以后能改邪归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