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秋泉与任新祥、姜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泉,任新祥,姜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周秋泉,男。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新祥,男。被告姜启文,男。原告周秋泉诉被告任新祥、姜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姜启文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泉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任新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姜启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新祥未偿还借款,而被告姜启文则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新祥、姜启文未作答辩。原告周秋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任新祥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200000元,付现金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被告姜启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任新祥、姜启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任新祥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周秋泉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被告姜启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周秋泉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8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姜启文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周秋泉借款40000元,余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新祥、姜启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条向被告任新祥出借了资金,被告任新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姜启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任新祥所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新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秋泉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姜启文对被告任新祥所负原告周秋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任新祥、姜启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