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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赵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赵洪军,刘美珠,王德军,田彦芳,王泽刚,宋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27号。代表人吴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秀,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赵洪军,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春,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珠,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春,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军,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田彦芳,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王泽刚,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宋风芹,住山东省莘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秀、王文征,被告赵洪军和被告刘美珠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向原告借取本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同时对借款利率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5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2、六被告按约定利率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应为以罚息率计收的利息及复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济南市天桥区旭尧服饰商行(以下简称旭尧服饰)、赵洪军、刘美珠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8,以下称《贷款合同》)一份(21页)),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贷款金额、借款期限、结息日、罚息利率、复利及违约责任;并约定企业主及其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主赵洪军和配偶刘美珠签字确认。证据2、2013年6月7日,编号为2013-127《保证合同》一份(8页)。证明:济南市天桥区天琪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琪鞋业)、经营者王德军、其配偶田彦芳自愿为编号为2013-128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签字确认,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42、43条的规定王德军、田彦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2013年6月7日,编号为2013-126的《保证合同》一份(8页):证明:济南市天桥区舒意轩鞋行(以下简称舒意轩鞋行)、经营者王泽刚、其配偶宋风芹自愿为编号为2013-128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将80万元贷款存入了借款人的账户,原告完全按《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8)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金80万元,但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566124.89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共计37384.3元。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赵洪军、刘美珠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所诉借款金额的还款责任。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旭尧服饰业主赵洪军及其配偶刘美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8的《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乙方),旭尧服饰为借款人(甲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期限为玖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约定为: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且第一次贷款发放之前,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式为分两次还本:2013年12月8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8日还款人民币60万元。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则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载明:企业主及其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乙方处盖章,旭尧服饰在甲方处盖章,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7日,原告分别与舒意轩鞋行业主及其配偶、天琪鞋业了业主及其配偶签订了编号2013-126、2013-127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舒意轩鞋行、旭尧服饰分别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分别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8日,原告依据约定向借款人旭尧服饰发放贷款80万元。旭尧服饰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6124.89元、利息36374元、复利1010.3元,共计603509.19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利息(以罚息率计收的利息)、复利,原告主张贷款年利率7.8%,日利率为7.8%÷360天=0.021667%;日罚息率为7.8%×1.5倍÷360天=0.0325%,利率固定不变。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566124.89元、利息36374元、复利1010.3元,共计603509.19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以贷款本金566124.89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日罚息利率0.0325%计算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罚息利率0.0325%计算复利。另查明,旭尧服饰、舒意轩鞋行、天琪鞋业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洪军系旭尧服饰的经营者,被告王泽刚系舒意轩鞋行的经营者,被告王德军系天琪鞋业的经营者。另,原告提交被告赵洪军与被告刘美珠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泽刚与被告宋风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德军与被告田彦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赵洪军与被告刘美珠、被告王泽刚与被告宋风芹、被告王德军与被告田彦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旭尧服饰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舒意轩鞋行、天琪鞋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洪军为业主,且合同明确约定企业主及其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也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共同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566124.89元、利息36374元、复利1010.3元,共计603509.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贷款合同》主张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共同偿还利息(以罚息率计收的利息)、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应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对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贷款本金566124.89元、利息36374元、复利1010.3元(均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603509.19元。二、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利息(以罚息率计收的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为:利息,以566124.89元(期间如被告还款,则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2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期间如被告还款,则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25%计算。三、被告王泽刚、被告宋风芹、被告王德军、被告田彦芳对被告赵洪军、被告刘美珠的债务在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共计129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