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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兴洋与刘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刘兴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洋。原审原告刘兴洋诉被告刘英健康权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辽县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刘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被上诉人刘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洋一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作为党支部书记带领村主任刘恒军、驻村副书记刘沛汉、维稳委员孙明义、村民组长刘龙到二组给新生人口补地,在刘沛玉门前路上,村民石云用木棍把我打倒,还把我衣服撕坏,我被送到辽阳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我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3700元,护理费1085.64元(12×90.47),伙食补助600元(50×12),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700元,合计9585.64元。被告刘英一审辩称:因为抽地发生口角,原告说的太笼统,被告一个小女子怎么能打原告人呢,为什么抽了的地又给我退回来了,原告执法违法,应负法律责任,我们冤枉,让派出所拘留15天是事实,该事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上堡村书记刘兴洋(即本案原告人)与其他干部在辽阳县河栏镇上堡村2组倒边分地,在分地的过程中,上堡村村民刘英对分地表示不满,并用棒子打伤刘兴洋的头部,导致原告刘兴洋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3540.9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出院后,经辽阳县河栏镇河栏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无奈原告刘兴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585.64元,其中医药费3700元、护理费1085.64元(12天×90.47元/天)、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衣物损失27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原告刘兴洋为辽阳县河栏镇上堡村党支部书记,工资为每年17761元,即每日49.34元(有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证实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刘英不应因分地问题用木棒将原告刘兴洋打伤,若有争议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对此次纠纷被告刘英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刘兴洋要求误工费1200元一节,原告刘兴洋系上堡村党支部书记,每日工资为49.34元,故原告刘兴洋误工费要求合理的部分为592.08元(12天×49.34元/天)。关于原告刘兴洋要求被告刘英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一节,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认为每天15元为宜。关于交通费300元一节,虽原告刘兴洋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刘兴洋的要求比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刘兴洋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3540.9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592.08元(12天×49.34元/天)、护理费1085.64元(12天×90.47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98.62元,被告刘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兴洋各项损失569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兴洋医药费3540.9元、误工费592.08元、护理费1085.6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98.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英负担。刘英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请求赔偿9千余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上堡村村书记,抽回上诉人的土地未经过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抽回是不正确的。村委会成员不理睬上诉人,被上诉人用胳膊拐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仅是拽被上诉人的衣服与其理论。当时有很多人在场,上诉人作为一个女性面对很多男性在场将被上诉人伤害到这种程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理论,无肢体上的伤害意思及行为,被上诉人起诉赔偿医疗费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兴洋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当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洋代表村委会行使公事,上诉人刘英对此不满,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用木棒将被上诉人刘兴洋打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英上诉称,没有打被上诉人,因有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及刘兴洋住院病志为证,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凌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