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理平与范兴振、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理平,范兴振,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陈名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秀章,韩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薛理平,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潮虹,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振,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名亮,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秀章,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韩永华,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东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理平诉被告范兴振、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陈名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宋秀章、韩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潮虹、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韩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振、华菱公司、陈名亮、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宋秀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理平诉称:2012年10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名亮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自九江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安高速118KM+950M(下行线)时,在小客车道被后方范兴振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京N×××××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人陈端文、曾火约当场死亡,陈名亮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兴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名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集装箱式半挂车为被告华菱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住院2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940元、误工费55172.41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3947元,合计239857.17元;2、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兴振、被告华菱公司、被告宋秀章、被告陈名亮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承保车辆驾驶员范兴振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我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对于本案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永华辩称:答辩人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宋秀章所有,仅未过户。宋秀章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名亮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自九江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安高速118KM+950M(下行线)时,在小客车道被后方由被告范兴振(持B2证)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京N×××××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人陈端文、曾火约当场死亡,陈名亮与副驾驶乘坐人薛理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1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兴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名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端文、曾火约、薛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理平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0737.56元。10月16日至10月26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2041.28元。10月27日至11月4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6713.92元,医疗费合计为49492.76元。出院诊断:第3、4胸椎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2013年2月19日,受原告薛理平的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理平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另查: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集装箱式半挂车原为被告韩永华所有,韩永华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华菱公司名下。2012年10月5日,韩永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宋秀章。被告范兴振系宋秀章雇佣的驾驶员。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集装箱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各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华菱公司。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同时查明的事实还有:原告薛理平自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301室居住,其系厦门聚旺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8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970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654/年。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兴振、华菱公司、陈名亮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2289.17元;2、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华菱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宋秀章、韩永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陈端文的法定继承人已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宜秀区人民法院已将豫N×××××号车/豫N×××××挂车的两份交强险220000元判给了陈端文的法定继承人,且该款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为申请人预留豫N×××××号车/豫N×××××挂车的交强险份额的1/3即660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11月18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1月27日,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12月2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仍由本院管辖审理。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同年2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239857.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信息、厦门市统计局证明、协议书、询问笔录、保险单、(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履行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伤残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理平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厦门市,其要求按厦门市2013年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4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天=1320元、营养费60元/天×22天=1320元、护理费42970元/年÷365天×22天=2589.97元、误工费49654元/年÷365天×172天=2339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1360元/年×20年×10%=827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在福建省,事故发生在安徽省桐城市境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77341.33元。因豫N×××××号车/豫N×××××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已全部赔付给另一名受害人,故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兴振持B2证驾驶集装箱式半挂车,属上述免责情形,故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67341.33元,由被告范兴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138.93元,被告陈名亮承担30%的责任即50202.4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范兴振系被告宋秀章雇佣的驾驶员,故宋秀章应承担70%赔偿责任,范兴振明知自己持有B2证,不得驾驶集装箱式半挂车而仍为之,属于主观故意,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豫N×××××号车/豫N×××××挂车的最后受让车主为宋秀章,故被告韩永华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理平10000元。二、被告宋秀章赔偿原告薛理平117138.93元,被告范兴振、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名亮赔偿原告薛理平50202.40元。四、驳回原告薛理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原告薛理平负担541元,由被告宋秀章、范兴振、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陈名亮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