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7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JS5**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民主路和中山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医院采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