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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狄曼曼、陈某与王钢、XX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曼曼,陈某,王钢,XX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2370号原告:狄曼曼,女,回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某。陈某法定代理人:狄曼曼,女,回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被告:王钢,男,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九龙。被告:XX辉,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原告狄曼曼、陈某诉被告王钢、XX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曼曼、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XX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曼曼、陈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50分,被告XX辉驾驶豫A号客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燕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狄曼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狄曼曼、陈某受伤。后经毫州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曼曼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清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第四组:原告狄曼曼入院录、出院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陈某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CT报告单、取片凭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原告狄曼曼出院后需休息4-6周。第五组:投保单,证明豫A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第六组: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钢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2、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并按法律划分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住院费用的非医保用药,应于扣除。对证据五、六无异议,但评估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0日10时50分,被告XX辉驾驶豫A号客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燕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狄曼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狄曼曼、陈某受伤。后经毫州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曼曼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狄曼曼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4956.87元。原告狄曼曼的车损情况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其出具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212004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大洋两轮电动车车损价值为823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狄曼曼虽然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但是居住地在深圳,原告狄曼曼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9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交通费30元36天=1080元,护理费101.57元/天36天=3656.52元,误工费44653÷365(36天+67天)=954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923元,以上合计47318.67元。原告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5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XX辉驾驶被告王钢的豫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狄曼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各自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豫A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狄曼曼和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钢和XX辉连带承担80%。原告狄曼曼和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95820.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923元、交通费1080元、护理费3656.52元、误工费954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201.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余额65619.04元由被告王钢和XX辉连带承担80%,即52495.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曼曼、陈某保险金30201.8元;二、被告王钢和XX辉连带赔偿原告狄曼曼、陈某52495.232元;三、驳回原告狄曼曼、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狄曼曼、陈某承担160元,由被告王钢、XX辉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