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住璧山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22日,汉族,住璧山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佳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王某某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保证改正错误,绝对对她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各自子女均已经成家独自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保证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并表示真诚善待原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小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