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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涵文与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涵文,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涵文,女,1973年3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民县环城西路**号办公楼***房。法定代表人黄子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涵文、上诉人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涵文、上诉人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应聘至被告处任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向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被告申请向云南省财政厅会计处查询原告会计证被吊销的情况,因吊销原告会计证并非云南省财政厅出具书面材料,但原告当庭认可其会计证到被告处前已被吊销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对其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自判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51000元;三、被告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400元;四、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5664元;五、被告支付其应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2667.42元。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因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应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系受被告不发放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威胁下移交工作手续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自判决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原告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凭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备录用条件,未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让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22日系被告管理的过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扣除试用期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表》、《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原告应发工资为10200元,实发为9415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二倍工资的另一半37660元(9415元/月×4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经济赔偿金20400元于法无据,理由为原告请求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可解除。其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只能请求经济补偿,但原告未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2014年1月23日后的工资25664元。从现有证据《移交清单》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其工作移交给被告,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移交工作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以扣发工资相威胁,被迫与被告移交工作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5、原告请求的养老、医疗保险损失2667.42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涵文双倍工资的未发部分(另一半)37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郑涵文与富安公司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涵文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向富安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而该公司一直未能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也从未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仅依据《移交清单》就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不支持2014年1月23日后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于一审提交了富安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并调取了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富安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前,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富安公司应支付其之后的工资。3、其于2013年9月1日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之后放假至2014年2月11日,故双倍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2月,且应按照10200元/月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无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富安公司也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富安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其在职期间,富安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自行购买养老和医疗保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争议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受理并判令富安公司支付其购买保险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郑涵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富安公司答辩称:1、郑涵文一直拒不出具会计证,故其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郑涵文。2、郑涵文的工资为2500元。3、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涵文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富安公司请求驳回郑涵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郑涵文的原因所致。郑涵文称其为高级会计师,这也是其被录用为财务总监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多次要求郑涵文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交验职称证书等手续,但郑涵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签订劳动合同。2、郑涵文的月工资为2500元,其余为福利费用及保密费用,一审认定其月工资为9415元错误。3、本案系郑涵文主动提出辞职,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郑涵文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不属于可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郑涵文答辩称:1、法院已调取了其工资表,显示工资为10200元。2、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入职人员工作超过一个月,就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其工资较高,故富安公司让其他人代替,其从未申请辞职。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郑涵文提出异议,主张一审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系富安公司单方解除,富安公司则主张系郑涵文提出辞职。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涵文的月工资金额,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涵文的月收入为10200元。富安公司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其余部分为各项福利及保密费用,为此富安公司重申了其一审提交的《富安地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郑涵文则主张其月工资为10200元,其中包含200元的停车补助,并重申其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与富安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富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事后伪造的。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内容不一致,故不能以此确定郑涵文的工资构成。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富安公司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郑涵文的工资签收记录,也无其他证据可证实郑涵文的工资为2500元,其余为福利及保密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郑涵文的月收入为10200元,其余200元停车补助不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可确定郑涵文的月工资为10000元。另查明,郑涵文2014年1月从富安公司领取了7266.2元,其中包含停车补助200元,已扣缴个人所得税301.8元,故其应领取的工资为7368元。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郑涵文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4年1月22日后的工资应如何处理;二、郑涵文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就本案事实来看,富安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郑涵文的过错,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郑涵文签订劳动合同,而由于郑涵文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不与郑涵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郑涵文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富安公司应于一个月后,即2013年10月1日起向郑涵文支付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应付金额,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一审按照税后工资计算不当。根据前述事实认定,郑涵文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月的工资为7368元,故其领取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0000元/月×3个月+7368元=37368元。2014年1月22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郑涵文要求富安公司支付其此后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劳动关系解除,但郑涵文主张系富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富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涵文主张的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对此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郑涵文提交的缴费凭证,其自行缴纳的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为3112.8元,医疗保险费为每季度555.51元,缴纳至2014年1季度,其在富安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3112.8÷3=1037.6元,医疗保险费为555.51÷3×5=925.85元。根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养老保险费用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0%,个人为8%;医疗保险费用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0%,个人为2%。据此,郑涵文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应由富安公司承担的部分为1037.6元÷28%×20%=741.14元;医疗保险费中应由富安公司承担的部分为925.85÷12%×10%=771.54元,上述费用合计1512.68元,应由富安公司向郑涵文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于郑涵文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由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涵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368元、社会保险损失1512.68元;三、驳回郑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郑涵文、上诉人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