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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2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村委会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026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2.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益农公交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肖某。3.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附近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袁某。4.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附近桥头,以100元的价格将0.0945克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毒品交付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约0.421克。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未实施第2、3、4节贩卖毒品行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肖某、王某乙、谭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实施第2、3、4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肖某、袁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证实,且肖某与谭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另有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王某甲辩称未实施第2、3、4节贩毒事实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