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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2号原���: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楼航良。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明,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同意和好,但调解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恢复感情的行为,被告还数次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双方也一直保持分居状态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共计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上一次离婚诉讼中经贵院调解和好以后,原、被告也曾和好同居,被告按原告要求又外出打工挣钱。而据被告听说原告与其他男人在多个宾馆开房同居,但是看在尚未成年的儿子的面上以及双方多年夫妻感情的份上,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既往不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调解和好。以上事实由王某提供的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1359号案卷中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十几年来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且生育了儿子,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多为儿子着想,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同时,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 雅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