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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泉泥与被告林心坚、姚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泉泥,林心坚,姚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高泉泥,男,汉族,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实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心坚,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姚银花,女,汉族,住福鼎市。系被告林心坚的妻子。原告高泉泥与被告林心坚、姚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泉泥委托代理人巫利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坚、姚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泉泥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林心坚、姚银花共同具条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心坚、姚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林心坚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心坚、姚银花拖欠原告高泉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心坚、姚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泉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静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