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朱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朱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458号原告刘志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建,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原告刘志祥的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玉兵,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志祥与被告朱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4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承购人为被告朱玉兵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二十一世纪假日花园一期7栋1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祥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朱玉兵因缺钱找原告刘志祥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9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志祥多次找被告朱玉兵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玉兵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志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兵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刘志祥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9日之前还款。被告朱玉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志祥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朱玉兵向原告刘志祥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志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9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玉兵应依法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祥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汪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