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武军与被告北票市新升铁选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武军,北票市新升铁选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齐武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裴华,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市新升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逯学春,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宾,北票市新升铁选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岩,北票市新升铁选厂生产矿长。原告齐武军与被告北票市新升铁选厂(以下简称“新升选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武军及委托代理人裴华,被告新升选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武军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到被告新升选厂所属的龙王庙采区的矿井从事凿岩打炮工作,2013年12月8日4时左右,原告工作时被砸伤,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升选厂辩称:原告已将该采区承包给了齐某某,原告受雇于齐某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新升选厂与齐某某签订了龙王庙采区《采矿承包合同》。2013年1月26日,原告齐武军受雇于齐某某从事凿岩打炮技术工作。2013年3月29日,被告新升选厂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齐武军等人缴纳了一份团体保险。2013年12月8日4时左右,原告齐武军在工作时,被高处脱落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齐武军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齐武军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日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齐武军陈述,被砸伤后未找过工会组织、劳动保障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但多次找过被告新升选厂;被告新升选厂否认原告齐武军找过此事。上述事实,有《采矿承包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武军受雇于被告新升选厂的承包人齐某某,与齐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齐某某为雇主,齐武军为雇员。故原告齐武军与被告新升选厂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