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崔晓明与宜昌东源钙钡科技有限公司、宜昌东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东源钙钡科技有限公司,崔晓明,宜昌东源矿业有限公司,刘家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源钙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明。原审被告宜昌东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家泽。上诉人宜昌东源钙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源钙钡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晓明、原审被告宜昌东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源矿业公司)、刘家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源钙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源钙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发生在宜昌市,且本案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相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崔晓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额为1150余万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源钙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