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泽华与XX君、余卫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赵泽华。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秋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XX君。被告:余卫明。原告赵泽华与被告XX君、余卫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XX君、余卫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君、余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华诉称:被告XX君、余卫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XX君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君的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间。现被告XX君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君在取得借款后却未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代偿了50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XX君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资金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5600元);2.被告XX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余卫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XX君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资金499605.5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余卫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君未答辩。被告余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就双方之前的所有进出账目进行过结算,包括本案这笔担保款在内,共欠原告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按手印的结算说明予以证明。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XX君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XX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君未清偿银行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已经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代偿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XX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余卫明向本院提交了说明原件一份,拟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就双方之前的所有进出账目进行过结算,包括本案这笔担保款在内,共欠原告30万元。对被告余卫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说明是原告与余卫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余卫明向原告借款,但不包括本案的担保款在内,借款与担保是两码事情,而且担保是为XX君个人进行担保。被告X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XX君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XX君向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XX君垫付借款499605.51元的事实。对被告余卫明提交的证据一份说明,本院认为,从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看,系原告与被告余卫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账目的结算,并不包括原告代为被告XX君垫付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故该份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XX君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被告XX君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保俶银行依约向被告XX君发放了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赵泽华通过其杭州银行的个人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XX君杭州银行账户,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从被告XX君账户扣除贷款本金499605.51元。此后,被告XX君未归还原告担保款。另查明,被告XX君、余卫明于1994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与被告XX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原告赵泽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约为被告XX君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499605.51元后,根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XX君追偿。被告XX君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50万元,发生在与被告余卫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卫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垫付借款的利息损失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垫付之日即2014年9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君、余卫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泽华担保款人民币499605.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5元,由被告XX君、余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衍秋人民陪审员 汤天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