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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双流行初字第469号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达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系被告员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九龙,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都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龚九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勇,第三人龚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09-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龚九龙于2012年3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江苏大都公司诉称,经原告查证,第三人龚九龙在2012年3月21日已向所在班组请假离开工作单位,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3月24日19点左右,原告认为其事故并未发生在上下班的时间段内且没有在工作场所。属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龚九龙受伤完全不属于工伤。龚九龙自2012年3月24日出了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3月24日起诉原告,这中间一年的时间均未找过原告商谈此事,此事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龚九龙在2012年3月24日的受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川人社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4、工资表;5、施工队考勤表;6、情况说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龚九龙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江苏大都公司工商信息、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证明、(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新都劳仲委字(2013)第01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龚九龙与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24日18时45分许,龚九龙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电动车行驶至新都区蜀龙三期二台子驿站路口由右往左横过蜀龙路时,被一辆沿蜀龙路由新都往熊猫基地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轿车撞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九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苏大都公司在被告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及2012年3月公司大都保利蔷薇郡项目部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和工人现场出工考勤表各一份,以证明龚九龙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被告调查查明,龚九龙与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4日18时45分许,龚九龙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电动车行驶至新都区蜀龙三期二台子驿站路口由右往左横过蜀龙路时,被一辆沿蜀龙路由新都往熊猫基地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轿车撞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九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龚九龙的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印证。故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收到龚九龙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于2013年11月12日向江苏大都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龚九龙的工伤认定并依法于2014年1月8日向江苏大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程序合法。三、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龚九龙受伤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龚九龙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632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6、证据目录;7、第三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证、原告工商信息查询单;8、第三人居住证明、户籍证明;9、工作证明、新都劳人仲委字(2013)第0179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0、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2、(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3、地图查询;14、证人证言;15、被告市人社局事故调查笔录;1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7、施工队考勤表、工资表、情况说明。第三人龚九龙述称,第三人龚九龙在2012年3月21日没有向公司请过假,而且一直在工地工作直到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第三人龚九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董XX、罗X的证言。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九龙于2013年3月2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他与江苏大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0日做出新都劳人仲委字(2013)第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九龙与江苏大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龚九龙在原告江苏大都公司承建的“成都蔷薇郡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3月24日18时45分左右,第三人龚九龙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电动车行驶至新都区蜀龙三期二台子驿站路口由右往左横过蜀龙路时,被一辆沿蜀龙路由新都往熊猫基地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轿车撞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龚九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龚九龙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2)原发性脑干伤;3)右颞头皮挫裂伤;2、脾破裂;3、肝破裂;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肋骨骨折;6、左下肺不张;7、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2013年10月8日龚九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九龙在2012年3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龚九龙在2012年3月24日的受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为证明第三人龚九龙在2012年3月21日已向所在班组请假离开工作单位,其在2012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伤,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本院提交了:施工队考勤表、工资表、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龚九龙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江苏大都公司认为第三人龚九龙所受伤害不应是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龚九龙在2012年3月24日的受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冉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