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东海与郑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郑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刘东海,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喜彬,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刘东海诉被告郑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群、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海诉称:原告在与被告郑喜彬之妹郑某某交往谈恋爱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被告自己筹办婚礼周转之用,原告遂于当日用自己银行账户资金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622848118346503####汇入30000元借给被告,没有另立借据。近被告之妹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不仅不还,还让其妹纠集几人到原告租住的公寓殴打原告(原告已有报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东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网银汇给被告帐户。被告郑喜彬答辩称:一、原告从银行汇款到被告的账户,是因为当时被告要办理婚礼,原告与被告之妹郑某某当时在交往谈恋爱期间,原告为表示祝贺,便从银行汇出3万元向被告贺喜,是作为礼金表示贺喜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筹办婚礼周转之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有知情人郑某某、丁某某可作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妹并未纠集几人到原告租住(实际上是被告之妹租住的)的公寓殴打原告。事实是被告之妹带朋友到租住的公寓搬回自己的日用品与原告发生一点小摩擦,并无殴打原告。被告郑喜彬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先与被告之妹郑某某谈恋爱,从而认识被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30000元通过网银汇给被告帐户。原告与被告之妹郑某某分手后,原告以此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原告与被告之妹存在恋爱关系后而相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项系借贷,但被告主张此款项系其结婚贺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需要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现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曾经向其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无法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刘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詹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