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人赵云峰,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0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云峰与同事被害人郭某某(男,34岁)、赵某某酒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乘坐司机刘某某驾驶的黑ATN0**号出租车,当行至香坊区幸福镇耿家村附近市,因为车费问题郭某某与司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赵云峰上前拉架,郭某某不听劝阻,与赵云峰发生厮打,赵云峰激愤之下用拳击打郭某某面部和眼部数下致其倒地,赵云峰又用脚踢其肋部两下后离开。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此次犯罪系前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人赵云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鉴费,总计39933元。被告人赵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云峰、被害人郭某某(男,34岁)与同某某某某等5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一饭店饮酒,酒后赵云峰、郭某某、赵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当车至香坊区幸福镇香坊看守所附近时,郭某某与刘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同车的赵云峰在劝阻过程中,与郭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赵云峰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和面部,用脚踢打郭某某肋部,造成郭某某右侧7、8、9、10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残。经侦查,赵云峰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赵云峰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41.8元、误工费6799元(黑龙江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9.5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54元(18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1926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20年)、法鉴费1970元,共计3993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赵云峰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和头部,用脚踢打其肋部。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赵云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某面部,用脚踢郭某某右肋。4、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郭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残。5、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03)桃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云峰前科情况。6、医疗费票据、法医鉴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10041.8元、法医鉴定费1170元。7、被告人赵云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郭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赵云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云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93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