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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孙仁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迪,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德。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仁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0日开始,世远公司租用孙仁德的车辆,让其接送职工上下班,帮助公司买材料,所有费用已经全部付清。为此诉请判令不向孙仁德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87141.36元,诉讼费由孙仁德承担。孙仁德在一审中辩称,孙仁德在世远公司工作,双方有实际劳动关系,世远公司拖欠孙仁德工资,应予支付。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世远公司未与孙仁德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查明,孙仁德称“2012年11月10日到世远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工资现金形式发放。世远公司偶尔发放工资,孙仁德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共计14个月,工资共计77000元,世远公司共计发放26000元,还有51000元未发放。”世远公司称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租孙仁德的车,让其接送职工上下班,开车帮助公司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包车费每天1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没有收条,也没有孙仁德的签字,其包车费已全部付清。世远公司提交的包车款明细记载:“12年11月8号开始包车每月5500元。12月28日付款2000元,29号付款500元,13年1月11号付款1100元……合计付款33146元+4000元=37146元。”该内容为孙仁德所书写。孙仁德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世远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孙仁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4日,孙仁德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孙仁德与世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世远公司支付孙仁德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资共计51000元。3、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4、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经济补偿825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裁决书,裁决:1、世远公司支付孙仁德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少发的工资39854元。2、世远公司支付孙仁德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287.36元。3、驳回孙仁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世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世远公司称租用孙仁德的车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世远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孙仁德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世远公司未提交孙仁德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照孙仁德所主张的月工资5500元向其支付工资。世远公司应支付孙仁德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工资77000元(5500元×14个月)。根据世远公司提交的包车款明细记载,世远公司已付款37146元,因此世远公司还应支付孙仁德工资39854元(77000元-371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仁德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世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远公司应另行支付孙仁德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孙仁德要求世远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支付双倍工资,因此世远公司应支付孙仁德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287.36元(5500元×8个月+5500元÷27.75天×13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仁德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少发的工资39854元。三、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仁德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28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世远公司上诉称,1、世远公司与孙仁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世远公司曾为孙仁德缴纳社会保险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孙仁德借助世远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世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中,世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世远公司租用孙仁德的车辆,让其送职工上下班,帮助公司买材料,并帮助记账。且孙仁德无证据证明世远公司尚欠其雇佣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世远公司不向孙仁德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孙仁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世远公司与孙仁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孙仁德自2012年11月10日起在世远公司工作,接受世远公司的管理,世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远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世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孙仁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足额向孙仁德发放工资,故原审判令世远公司支付孙仁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欠付的工资,处理妥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世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世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