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俊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俊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西道吉星北里。法定代表人金立捷。委托代理人李禹璇。被告吕俊芝。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俊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禹璇、被告吕俊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物业费1219元、机电设施费871元,共计2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9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9.54元、机电设施费85.39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按10个月计算),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195.4元、机电设施费853.9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未欠付原告物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再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但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关于被告主张未欠付原告物业费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俊芝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195.4元的95%,即1135.6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俊芝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机电设施费85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俊芝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