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南省醴陵市,租住地醴陵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承租的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各出资50元,由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火车站门口从“温别”处购得1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租屋内,该二人采取“烧板”方式轮流吸食购得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各出资50元,由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火车站门口从“温别”手中购得100元冰毒。之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租屋内,该三人采取“烧板”方式轮流吸食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不久,该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因本案所涉事由,被告人彭某某被羁押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证人刘某某、陈某、苏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尿样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6、讯问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已扣除被羁押的14日;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