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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魏克宗,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65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编。委托代理人韩奇,吉林才智杂志社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克宗。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43号院东4幢。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成,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简称才智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克宗、原审被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石民(知)初字第907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才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奇,被上诉人魏克宗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王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牵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克宗创作了漫画作品(两人背靠背一坐一半坐于足球场,远处一人坐,一人躺,球场另有两足球),并发表在海天出版社出版的《大话校园》一书中。才智公司主办的《智慧背囊》合订本(总12)(简称涉案出版物)中使用了魏克宗的上述漫画作品,并未署名,亦未指明来源。2012年12月7日,魏克宗从牵手公司处购买涉案出版物一本,支付10元。2012年12月7日,牵手公司向魏克宗出具了购买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话校园》出版物、涉案出版物、发票及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作者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作者的作品,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才智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出版物中,未经魏克宗许可即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侵害了魏克宗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魏克宗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才智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出版物并非由其所出版,但在魏克宗已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智公司应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现才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魏克宗的证据可以采信,故对才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牵手公司作为出版物的销售单位,在销售并非常规期刊的合订本出版物时,应对刊物是否符合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加以注意,但在并不清楚该合订本所指年份、期数的情况下,却依然加以销售,且不能说明提供者,其显然未尽到与其地位、能力相称的注意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牵手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才智公司及牵手公司在答辩中均主张魏克宗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根据魏克宗的举证,魏克宗系于2012年12月份购买了涉案出版物,距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才智公司及牵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对于魏克宗主张才智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才智公司在使用魏克宗作品时未为其署名的做法确已构成侵权,但在魏克宗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判令才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魏克宗相应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已可弥补魏克宗所受损害,故原审法院对于魏克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才智公司、牵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才智公司与牵手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共同的行为,亦无主观上的合意,故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魏克宗要求才智公司与牵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应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魏克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清才智公司与牵手公司获利数额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才智公司与牵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魏克宗另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印证,但鉴于其确有律师出庭,故原审法院将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对差旅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才智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牵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出版物销售行为;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才智公司赔偿魏克宗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牵手公司赔偿魏克宗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元;五、驳回魏克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才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一本盗版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魏克宗提供的涉案出版物的版权页与才智公司的正版出版物的版权页有诸多不符:1、才智公司只有《智慧》杂志,从来没出过《智慧背囊》,二者封面设计图案和风格上有明显差异。2、涉案出版物版权页上的图案“智慧”与才智公司正版出版物上的图案“智慧”不同,后者在方框中还有两个隐于字后的圆形图案。3、才智公司发行部原负责人郭亚军早已经辞职好久年了,涉案出版物上还有他的名字,仿冒的依然是过去的版权页。4、二者版权页目录底纹中的花也存在明显差异。5、涉案出版物上的印刷厂名称有误。郑州根本没有“河南郑州毛庄印刷厂”这个单位,只有“郑州市毛庄印刷厂”。综上,才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魏克宗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牵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出版物版权页注明主办单位为《才智》杂志社,印刷为河南省郑州毛庄印刷厂。上述事实,有魏克宗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牵手公司未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出版物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没有署名。涉案出版物版权页注明主办单位为《才智》杂志社,印刷为河南省郑州毛庄印刷厂。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出版物并非其出版发行,但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版的涉案出版物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为其署名,并进行发行和销售,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庶   伟审 判 员 张   晰   昕审 判 员 周   丽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谭   乃   文书 记 员 宋然书记员赵延冰